日期查询:2021年01月12日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

如何有效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表示,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既不能简单地“一关了之”,也不能“一放了之”,拟“两条腿走路”: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另一方面,统筹考虑刑法修改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关问题,在完善专门矫治教育方面做好衔接。
   近年来,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成为公众讨论的热点议题。一方面,法学界很多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司法的底线不能突破,目前的刑事责任年龄不应调整;另一方面,部分人大代表、媒体呼吁尽快降低,特别是在网络平台上,网民几乎一边倒地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近年来,媒体每披露一个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都会引发汹涌舆情。
   综合目前的专家讨论情况,以下几个观点需要认真考虑。
   一是目前的调整是“有条件、附程序”、针对极特殊情形所作的个别调整。
   从历史承袭性及现实稳定性来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仍有其重大现实必要性。可以理解,对个别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会导致公众难以理解,进而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产生质疑。
   现在这样的个别调整,并非把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普遍地降低了,而是大体上类似于一些国家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的 “恶意补足年龄”做法,即针对极个别特殊情形 (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过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将其排除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范畴,与成年人一样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
      二是简单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当务之急是构建并完善“替代刑罚”的保护性处分措施。
   说到底,年龄只是评价犯罪行为可责性的一个方面,免责、挽救、矫治、入刑——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要回归到个案中去研判。过分强调保护或一味重刑,也就是“一放了之”或“一判了之”,都是不合适的。
   根据刑事责任年龄的设计逻辑,只要存在年龄标准,就一定会存在未达该年龄而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通过刑事责任年龄的升降无法解决核心问题:缺乏刑罚适应性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能否受到有效矫治。化解矛盾的关键是在刑罚之外,即建立专门的、有效的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治体系,而非调整年龄不断改变刑罚适应性的标准。
   我国尚未建立起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目前对未成年人罪犯的矫治惩戒,除程序上有所区别外,基本上适用的是和成年人一样的手段、场所和种类,只不过具体执行时大多秉持“小儿减半”的原则。
   我们都知道,孩子生病了,到医院看病时有专门的儿科,诊断方法、用药剂量和种类都和成年人不同。对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矫治,同样要建立起类似“儿科”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
   具体来说,在对罪错行为进行科学分类的基础上,设计不同性质、有针对性的矫治措施。
   比如,对于未成年人一般的不良行为,要突出家庭、学校、社会的教育功能,完善学校的管理教育措施;对于严重不良行为,细化公安机关的矫治教育措施,可以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送入专门学校;对于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设置专门场所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简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把犯罪的未成年人都适用和成年人一样的刑罚处罚手段,都送入监狱,并不是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良策。
   刚刚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做了衔接。毕竟,针对每一起案件、每一个未成年人做出符合正当程序的处理以及符合公平正义的判决,才是对未成年人群体、对公共利益的真正守护。
      三是尽快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基础理论研究,同时正确认识舆论对立法的影响。
   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通过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引入“适当程序”和“福利保障”的原则。
   其中,规定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建构的基本目标:“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并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订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未成年人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基础理论研究还比较薄弱,在整个法学界处于边缘地位。
   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的基本范畴“未成年人”“罪错”等缺乏深入的论证,以至司法学者在论证某个问题时需要用大量的笔墨,解释未成年人的特殊性。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的基本原则、特殊程序在实践中尚未得到充分体现,其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教育矫治的功能作用没有得到公众普遍了解和认可。
   从目前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讨论看,比较普遍的误读是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曝光率”等同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率”,将“个案的严重性”等同于“类案的普遍性”,同时缺乏对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专业理解。
   为此,一是必须承认、重视当前互联网时代,舆论特别是网络舆情对立法的重大影响;二是要认识到,学术与舆论并非不可沟通,二者的共同之处是对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不同的只是认知水平、研究方法、表达方式的差别;三是未成年人司法研究者必须走出“象牙塔”,拿出有说服力的实证调查数据,以通俗化的、白话化的未成年人司法基本理念论证自己的观点,这样才能为公众和舆论所接受。
   据“团中央权益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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